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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12)
  (4)行为人使用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单纯夺取他人信用卡,且综合判断认定行为没有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使用的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夺取信用卡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罪虽然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和其他情节,而应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核心理解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由于信用卡本身的数额较小,也不能评价为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同时非法取得了他人信用卡和其他财物的,如果其他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即使事后未使用所强取的信用卡,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如果行为人以夺取信用卡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应根据使用方法(或使用对象)认定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所强取的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向职员冒用所强取的信用卡,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由于事先夺取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5)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取款一部分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机器上取款一部分的,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劫罪和盗窃罪,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所以,对其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冒用信用卡的,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同上。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对职员使用的,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同上。
  (6)一方抢劫信用卡后,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控制被害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定性处罚。
  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为在行为人继续控制着被害人的情况下,利用强取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既然另一方明知信用卡为抢劫所得,而且明知行为人继续控制着被害人,那么,就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所以对其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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