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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13)
  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没有控制着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以抢劫罪和构成的其他罪(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则对其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强取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对其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原因同前所述。
  笔者仅对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盗、夺、抢等情形的定性进行了探讨,还有很多更为复杂、更为新型的信用卡犯罪,如银行职员和特约商户职员利用职务便利针对信用卡进行的犯罪,非法利用信用卡资料的犯罪等,等待笔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三版

哈铁检察分院监所处副处长 张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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