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7)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故意实施上述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此行为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从客观要件(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利益――财产所有权,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阻却事由,其行为就符合了法益侵犯性的构成要件。从主观要件(非难可能性)上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如果没有非难可能性的阻却事由,其行为就符合了非难可能性的构成要件。两要件全部具备,就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其进行责难、谴责和刑事处罚。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盗窃信用卡后是否使用,使用方式(使用对象),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对定性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论从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和结果都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信用卡所有权。但其侵犯法益的程度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在行为人虽然盗窃了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情况下,被害人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的只是信用卡的成本价值)。即使行为人盗窃了较多的信用卡,但只要不使用,也不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以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认定为盗窃罪,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本质。如果行为人盗窃了较多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可以构成非法持有信用卡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规定既有注意规定的性质,又有拟制规定的性质。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原本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本款将其拟制规定为盗窃罪。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按照本款拟制规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因为本款拟制规定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自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客观上使用的必竟是伪造的信用卡,所以也不能按照本款拟制规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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