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8)
(3)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乙明知是甲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则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信用卡并不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着手,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能认为盗窃信用卡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开始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才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着手。既然乙在使用时明知是甲盗窃的信用卡,那么,就应认为乙使用甲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一部分,所以乙与甲构成盗窃罪共犯。
(4)误认为他人盗窃的信用卡为捡拾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甲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告诉乙是捡拾的信用卡,让乙使用。如果乙在机器上使用,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甲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让他人使用,均构成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乙在机上使用信用卡,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3款的规定,乙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乙取得信用卡的方式或手段对定性不产生影响。因为乙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没有自然人受到欺骗,信用卡类似于一把钥匙,是盗窃的工具,所以根据乙侵犯的法益,对其应定盗窃罪。甲盗窃信用卡后在乙的帮助下在机器上使用取出现金,乙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甲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对甲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如果乙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使用,甲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3款的拟制规定,乙的行为当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由于存在刑法第196条3款的拟制规定,使得乙主观上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乙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二者具有重合的性质,即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盗窃罪,包含了盗窃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和故意,因此,乙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实际上与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盗窃罪相重合。根据有关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乙的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他人无论是否明知,无论是在机器上使用还是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使用,对其都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根据其恶意透支的对象不同,在定性上有所不同
此处的“恶意透支”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不同,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人必须是持卡人,即信用卡的所有人。此处的“恶意透支”行为人不是持卡人,发卡银行也不会向行为人催收,不可能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的条件。如果行为人从机器上“恶意透支”,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与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一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数额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和“恶意透支”的数额。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恶意透支”,则侵犯了新的法益,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按照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