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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9)
  (6)偷看他人卡号和密码伪造信用卡取款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从法益的侵害角度而言,关键行为并不在于行为人偷看了他人卡号和密码,而在于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即使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并不使用,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在机器上取款,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两个行为属于类型化的牵连行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方法行为,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所以,对其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同上所述。
  (7)行为人单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分别以是盗窃时还是使用时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决定是否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不宜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因为信用卡本身的价值较小,难以评价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罪”。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虽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主观上具有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可能窃取数额较大的财产)。所以,对于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故不宜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的同时盗窃了其他财物,如盗窃他人装有信用卡的钱包,能够将该行为评价为“犯盗窃罪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不限于犯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还包括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所以对其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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