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阶段法的运行/龙城飞将(15)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与效力
从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授权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这种授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立法解释,直接解释法律很不相同的,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决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不应当具有法律的效力。
根据这些授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7年在《立法法》公布一个月后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2007年的规定实质上是1997年规定的翻版。
2007年《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
这里存下了一个问题:什么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既然是具体的运用,就应该是指如何运用一个已知的法律,如何将其作用于司法实践中。它的大前提就是不违背法律、法条的本意。否则这就不是一个“如何运用”问题。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解释应当不违背法律本身的立法意图。一旦出现和原来的法律不相同,甚至相背之处,就可以看作是一个新的法律,一个立法行为,而很明显两高都是没有立法权的。
可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法律中的缺漏之处加以补充,早已是现实,还有人由此对司法解释大加褒扬。但是,从法律的权威性而言,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因为一旦加以补充,就是一个新的创建,就是一个立法行为。一旦这种变相的立法行为落入了不具有立法权的主体手中,就不是一件好事。
例如,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就有三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且这三个解释分别对《刑事诉讼法》做了扩张解释。
又如,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刑事诉讼法》第58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司法实践中上述三机关通过各自制定的解释实际上将该条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也就是说公、检、法可以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长达12个月的取保候审,累计可达36个月之久!这样的解释实际上已经完全和法律文本内容相悖,属于一个修改法律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又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归根到底是两高对《决议》的一个越权,事实上是不具有真正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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