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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3)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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