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6)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两年”将成为约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最长期限。
3、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相对于在职竞业禁止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经理、董事这样的管理层而言,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具体说可以作为竞业限制对象的主要有以下五类人:第一,高层管理者,掌握企业大量商业秘密;第二,技术研发人员,掌握企业技术秘密;第三,高级营销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第四,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第五,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对一般不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来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有滥用之嫌。
4、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条款
关于是否应对竞业限制作出补偿一直有所争议。从国外的习惯来讲,保守商业秘密是不用说也一定要做的事情,不应当看作是额外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目前社会上形成了一种片面认识,认为没有约定补偿条款或者未按照约定的补偿条款支付补偿金将导致《竞业限制合同》无效。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大部分法院认为:虽未约定补偿费用或者虽约定但未支付补偿费,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合同的无效。我想原因在于,竞业限制是《劳动法》以及将要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保障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才达成签约合意的,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就应承担相应的同业限制义务,如果员工跳槽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即构成违约,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从法律关系上讲,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构成违约,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费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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