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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7)
当然,对此问题,国内各地法院尚有不同的判例,值得研究,我认为企业应当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补偿条款。
至于补偿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做法不一。如深圳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珠海规定不少于1/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1/3。
[案例]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但未实际支付补偿费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最近,湖南民营企业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起诉一名前雇员胜诉并获赔60万元,引起业界强烈关注。 
1997年,李某应聘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从事营销工作,李某从普通营销人员一步步干到分公司经理,手头也逐步掌握了企业大量客户资源。2000年7月6日,三一重工为了保护企业利益,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规定李某以后要是离开公司,3年之内不得自行开展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不得受聘于其它与公司有竞争的单位;如李某违约,公司可要求停止侵权,支付违约金3至15万元、并追偿损失。
三一重工指控:李某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负责上海、江苏等地的营销业务,2002年4月离开公司。2004年,三一重工在上海查案时发现,李某早在2003年7月以自己的姓名注册成立了一家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和买卖的公司,并在2004年将一台不是三一品牌的混凝土输送泵车以2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南京一家公司,而这家公司正是三一重工的客户。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三一重工当即向法院起诉。
受理这一案件的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它企业生产的与三一重工类似的混凝土输送泵销售给南京的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李某不但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应赔偿三一重工的损失。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李某至2005年5月止,不得从事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到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单位担任职务;李某支付三一重工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三一重工经济损失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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