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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8)
2004年11月,接到李某上诉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争议]:协议是否有效?
在这起案件中,没有明确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李某认为,自己与三一重工之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根据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凡是竞争限制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本案中,自己在三一重工自始至终未领取过一分钱的补偿费,因此,根据科技部相关规定,不支付或者无不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针对李某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部的发文是行政规章而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李某与三一重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中虽未明确补偿费数额及支付方法,仅只是竞业限制条款不完善,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决,应当认为“合法、合情、合理”。
案件二审审判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浩波告诉记者,这件案子实际上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是根据双方是否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进行审理。李某提出三一重工没有给予适当补偿,可以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个案子结了以后,李某还可以重新起诉。不过这就是另外一个官司了。

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还继续有效?
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时,那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还要遵守已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影响,没有提及。
就此问题,应该说,《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是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因此而解除或终止双方间合法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但是,在最终审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则将此条款删去。这说明,立法时对如何平衡雇佣双方的利益关系,存在谨慎的犹豫。从《劳动合同法》草案到正式公布通过的条款的变化来看,在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解除或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相分离,因此,即使是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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