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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分析/安慧敏(5)

2.2.3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跟日本一样强制执行制度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存。《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人,不在此限。”第243条规定:“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其行使的效力也是归属于债务人。台湾地区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日本民法的做法,但是在几个方面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比如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作为构成要件,规定了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规定了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才能行使 。台湾也同样承认“入库原则”,因此债权人如果想自己代替债务人受偿其所受领之物时,非经债务人之任意清偿或依强制执行程序,均不可直接受偿,但如果代位受领之给付物,如与债权人之债权标的物为同种物,而发生抵销适状时 ,则可以主张抵销,与优先受偿发生同一效果 。可以说,台湾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相对于日本的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相应的健全和完善,具有进步的作用。

2.3“入库原则”的相对合理性剖析

2.3.1债权的代位行使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它的含义是除了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它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债的效力仅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将债务人之给付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也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社会根本利益为统一标准,对现有法律之间,法律规定与法理的相互冲突以及法律未作规定的领域加以统一协调,以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突破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固守债的相对性己经会损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要对债的相对性进行适当的修正。
  在现实社会中常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却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就受到了危害。因此,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均衡,保证社会流通环节的畅通和流通秩序的稳定,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代位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其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调各方利益。它对“债的相对性原则”仅仅是突破绝不是否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变更适用条件,如果滥用代位权制度,会发生严重干预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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