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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分析/安慧敏(7)
  (2)按照“优先受偿原则”存在一个问题,即代位权人主张的债权的范围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限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先设置一个假设,即后债权大于前债权。)如果选择前者,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虽然通过一次代位权诉讼即可获得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即能消灭,但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没有消灭,再诉则会增加司法成本,造成诉累。如果选择后者,会出现债权人所享有的超出自己债权的部分没有存在的合法基础,同时返回债务人时遵循什么程序,债务人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是什么?
  采用“入库规则”代位权人行使的范围不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只需代位权人行使一次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能消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消灭,从而减少诉累,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对法院来说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3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的完善总述

3.1在有且只有一个债权人存在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受偿,但这绝非是采用“优先受偿原则”。而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或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 ,仍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抵销。

3.2在多个债权人存在时
  债权人为借助抵销制度直接受偿就必须证明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这样则需经过债权申报和债务人的资产评估,这样可能会迫使债务人提前进入了破产程序,影响其可发展的空间,而且经过这些程序费财、费时又费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借助抵销制度直接受偿,则有以下几种情况受到清偿,特别是注意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
  首先,在因债务人延迟受领而由债权人代位受领时,其效力与债务人自行受领相同,足使债务人之债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在受领给付后,与债务人间成立寄托关系,如经债务人请求,应随时返还。债权人不得直接使给付物供自己清偿,除非是依强制执行程序,或经债务人同意。在未经债务人同意时,不得主张将之与原债权抵销,以免侵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
  其次,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由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最后,如果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以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在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法院应当进行一定时间的公告,以使其他债权人有申报债权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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