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保护/李雪静(4)
2.2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2.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
对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从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补救措施是极为有限的。而且实践中,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即使可以证明也需要花费不少成本,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担保债权大幅缩水。这一立法缺憾,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恶果。比如,一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面临困境,债务人则动用各类手段发动重整程序,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严重削弱。
2.2.2对反对进行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第2款第1—6项规定的条件的,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对于破产重整,法院可以实行强制重整,那么此时对于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无论是反对还是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都是希望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利益最大化,只是在对破产重整对自己利益影响的认知上不同而已。但问题是:如果执行重整计划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中途终止进入破产清算,清算的结果使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比不进行重整直接清算可能获得的清偿或财产权益更少,他们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他们向谁提出这一请求,由谁来赔偿?对此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如果让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承担和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相同的后果,未免显得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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