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保护/李雪静(5)
2.2.3对在重整期间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期间,也会产生新的基于“借款”而产生的债权人,对于种类型的债权人的借款可以设定担保。但问题在于:在破产重整期间钱款的出借人于破产重整失败转让破产清算程序时的优先受偿问题。譬如,如果破产重整期间钱款的出借人所设的担保与在破产重整之前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的担保物是同一物,假定,在后者在设定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承受在先担保债权人和在后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的价值,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担保物的价值大跌,并不足以清偿两方债权人时,此时,如何处理?哪一方优先受偿?对此,《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解释。
3 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3.1明确出资人的出资额
我们应明确,“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其中,出资额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但是,为了保持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性,认为,这个出资人也应该是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建议,在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做出以上规制。
3.2规范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该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同债务人、债权人一样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而不受时间上的限制。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的权力机构的关系,应该对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规制一个前置程序,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对此,笔者持认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就如同在《公司法》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方可提出一样,对于这样的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也许有此“特殊的情形”。
3.3完善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来完善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利益的保护。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其一,出资人可以通过指定代表他们利益的委员会来对经管债务人(即负责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也称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决策施加影响;其二,出资人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不过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法院在此问题上通常比较谨慎;其三,出资人可以召集股东大会来更换管理层。 [5]尽管最后一条策略影响到经管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是已经有几家美国法院对于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给予了明确认可。当然,如果经管债务人认为这样会影响到重整的顺利进行,法院就会限制出资人行使该权利。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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