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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保护/李雪静(6)

3.4扩充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补救措施

  笔者建议可以吸收国外立法的做法来丰富对担保债权人的补救措施。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adequate protection)。 [7]但并没有对“充分保护”下定义,只是根据这项原则,如果某个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停止而受到不合理的削弱, [8]他可以要求破产法官根据《破产法》第361条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向权利人提供现金付款或定期付款、提供追加担保或代担保以及能够实现同等价值的其他补偿方法。 [9]也就是说,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则具体由以下三项内容构成: (1)向担保权人支付一笔现金或定期支付现金,其数额等于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上的减少。(2)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一笔额外的或者替代性的先取特权,由债务人或破产受托人提供追加担保权或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3)如果发现所提供的保护并不足以保护担保债权人,对于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债权人公益费用请求权的地位。同时美国破产法还规定,当担保财产对重整效果无必要时,法院应当解除这种限制。 [10]因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债权人可继续行使担保权的场合与情形,或者若确实不能继续行使担保权,则应对无法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等这些补救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协调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的冲突。

3.5完善反对进行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就像法谚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对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的强制重整才具有合理性。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除必须保证各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外,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的原则。” [11]因而,笔者认为,那些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赔偿其因破产重整失败所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失败后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额的差额。当然,如果破产重整虽失败,但但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可获得高于接进行清算可得的清偿或财产利益时, 基于“公平对待”,应当保证他们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或财产权益原则。

3.6对于上文所提到的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形的清偿情况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因为,在破产重整这个企业非常期间的钱款出借人出借财产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那些利息,毕竟此时,借款的风险性很大,而其主要目的也是希望企业能够在重整后重新复活。一旦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允许这个后担保债权人基于其“借款目的的伟大性”而优先于先担保债权人的话,显然违背了“先来先得”一般的生活原则,更不利于无过错的无辜的先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在借款时也应该预见到了借款的风险性;但如果允许先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话,这虽然从时间顺序上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无过错的且具有“伟大目的性”的后担保债权人来说,在情理上也说不通。笔者认为,无论哪方优先受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后担保债权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就应当考虑到了破产重整失败的风险性,因而,对于此,如果其不知担保物上已经设有担保物权的话,作为善意者,同时基于公平性原则,认为其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与先担保债权人根据其债权份额按比例受偿;反之,如果,后担保债权人知道担保物上已设定了担保物权,就应当承担不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风险,当然为了维护其利益,可以规定其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 [12]对于本部分的思考还不是太成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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