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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李雪静(7)
  第一种,是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建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由专门的宪法法官组成,由国家主席与国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之后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负责。宪法法院的法官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消。除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的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申诉或控诉。
  第二种,是适当的修改宪法,建立有限的司法审查制。首先要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它可以被作为违宪审查之依据;其次,在相关的组织法中确认宪法作为一种“法”。如果属于审判工作中宪法的具体应用问题,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再次在有关的法律中,如《立法法》或专门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就宪法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不适当解释”,以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就宪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时的监督。 建立有限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还包括: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并没有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力,只不过地方法院的审查权力是有限的,即地方法院遵循的原则是按照规则的效力等级由高到低适用,如发现需要依据宪法作出违宪的决定,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违宪审查发生法律效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提出异议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开会时代表表决。第三,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不采取附带判决的形式,而是采取即时审查方式。一旦发现与宪法有冲突矛盾的地方,就应以汇报的形式,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提请全国人大代表表决。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将全国人大作为解决宪法问题的最终机关而不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决宪法问题的最终机关,明确这个差别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违宪审查的改革路径
  以上三种方案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对现行宪法的修改。从82宪法制定到现在20多年的时间内,我国已有4部宪法修正案,大多是关于经济方面,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当局对政治是很敏感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与政治力量对比情况,只要规定了政治制度,就不会轻易触动。要想通过修宪来解决违宪审查制度问题不会被政府采纳也在情理之中,至少是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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