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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李雪静(8)
  通过对以上各种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证权力的高度统一,保证集权,保证一切权力集中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为了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使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达到一种平衡或者说是制衡,保证分权;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既是为了避免立法权自身审查的尴尬,更是为了防范司法权,以确保人民主权原则;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弱化普通法院的司法权的手段,同时又减轻了普通法院的负担,从而保证了违宪审查的有效进行。
  第二,各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存在和发展都有一定的基础和环境,离开了这些因素,该种类型的违宪审查体制就无法发挥作用,这在历史上曾经有过多次教训。相应的,评价各类违宪审查模式的利弊,也只能依据各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即这种违宪审查模式是否与该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是否在该国的具体国情下解决了这种制度所应当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较难对各类违宪审查模式孰优孰劣进行评判。虽然各类违宪审查模式之间存在着相互借鉴的倾向,但毕竟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差异的。
  第三,各种违宪审查模式都有其优点和缺点,在选择哪一种违宪审查模式时,应当首先研究本国是否具备该种违宪审查模式所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环境和条件,扬长避短,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各国实行何种违宪审查模式和一国的国情有密切的关系,从法国的例子就可以看出,虽然很多国家借鉴了法国的经验,但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完全照搬了法国的模式,因为各国并不具备法国那样的历史背景。没有所谓的好模式和坏模式,只有适合国情与否之分。
  我们目前所要做的,不是急于修宪建立新的违宪审查制度,而是充分利用已有的制度空间,解决违宪问题。现行的制度已经为我们解决违宪问题提供了很大空间。对于解决违宪问题,宪法、各类国家机构组织法、立法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都已经规定了相当多的措施,比如质询 、特定问题调查、罢免、撤销等措施。如果把这些法定的措施都充分利用起来,违宪问题一定会得到有效解决的。现在主要的是花大力气把已有的制度落到实处,而不是另起炉灶,建立一套新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果说现有的一切制度都已经使用穷尽,还不足以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另辟天地、另建制度了。但是,现在的情况不是这样,我们的途径和手段很多,作用却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与此相适应,如果已有的制度和规定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即使再另设一项制度,另建一个机构,那么这个制度,这个机构也一定是虚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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