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王长君(5)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法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认可,但也没有明确的禁止。《刑事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留有一定的空间,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由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规定过于狭窄,赔偿的项目也不明确,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为此,最高院陆续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来落实法律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与民事方面对精神损害的扩充相反,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他在诉讼中将不能就精神损害部分得到赔偿,诉讼后也不能就该部分另行起诉,也即受害人将彻底的失去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针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有论者提出要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实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做法,但是在刑事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并不一定会造成不良后果,关键是这一程序本身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因而笔者主张对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改造。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现在最急迫的是废除前述两个对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解释,以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相协调,进而与普通人的公平、正义观念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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