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王长君(10)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是在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同时却另外出现了“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个界定不明的词汇,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审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的“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是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这难免会导致该事由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5、新列举的程序性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项颇受批驳的再审事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很明显,这一事由是把违反法定程序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当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同时存在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然而问题在于这里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范围非常广泛,并没有具体的指向,难免有兜底事由之嫌,虽然立法者试图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实体性要件加以限制,但这种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独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驰的。
四、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1、更新设置再设事由的立法指导思想
上文已经详细地论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的偏颇所在,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再审程序虽然说是一种纠错程序,但该程序的价值却在于“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究”,在适用上应当防止程序适用的扩大化。一般来说,合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指导再审处理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效力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而找准两者的平衡点是设置再审事由成败的关键。正所谓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应当纠正原有立法指导思想中的偏颇,树立新的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以“有限纠错”取代“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程序法所贯彻的止争原则就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但在诉讼程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