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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王长君(11)

2、将新证据的类型限定为书证和物证

  虽然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的第41条和44条对新证据予以界定,但是对于新证据本身的类型上并无限制,也就是说,新证据可以是包括了书证或者物证在内的7种证据中任意一种,同时不仅可以使新发现的证据,还可以是新出现的证据。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来启动再审,从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样又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这样的恶性循环显然不利于维护裁判稳定性。诚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仅以发现新的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会受理。因为证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难以判断的。但是,不管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许存在这样的漏洞,因为从文义上理解该事由就是包括了证人证言,那当事人就可以理解为只要有新的证人来证明原审有错,那么法院就该再审,而法院若不予再审,这势必又会激发新的矛盾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证据限定为物证和书证两种,因为这两类证据较之其他证据,其证明力和稳定性都很强的。

3、将管辖错误限定为专属管辖错误

  由于该项事由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从本质上看,管辖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也就是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来受理的问题。与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不同的是,现行立法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就该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来予以救济,可以说这样的纠错程序对于一般的管辖错误而言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再通过再审制度来予以救济。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话,法律似乎就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即是说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管辖错误,这无疑是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判决终局性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但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有时可能会危及到国家主权,将会导致比违反一般管辖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显然是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范畴,应当再次设置防线,因此,将管辖错误的范围缩小为专属管辖错误的情形更为合理。

4、细化辩论权利,对剥夺一词作绝对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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