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王长君(12)
要使当事人辩论权利真正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该将该事由的范围限定得更窄一些,使其认定标准客观化,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述、抗辩的权利;在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等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而对于不能准确区分是限制还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则应当排除于再审之外,从而避免引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5、明确民事再审事由中“缺乏证据证明”和“主要证据”的概念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事由中的 “缺乏证据证明”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更好把握,因为“缺乏”的涵义实际可以等同于“没有”,只是前一词更书面语一些,而“不足”则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说对于法官最终认定的争议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有证据但是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再审范围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从而满足易于实践操作的要求。况且,证据的充分与否只有经过案件的实际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前根本不能也不应对其做出判定。这样界定无疑使该事由的判断标准更为客观。
6、取消“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事由
此次修正的进步之一就是增加并细化了程序性再审事由,但该项事由的存在无疑有兜底之嫌,会使本来确定有限的程序性事由变得无限,并且该项事由在上述各国的再审事由立法中也是没有的。因此,要想“再审之门”被打开的宽度固定,就应当取消这一兜底事由。笔者认为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严重破坏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的具体情形,还可以通过法律的再一次修正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解决。
北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王 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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