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王长君(9)
2、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断发展,司法水平也不断提高,立法者也逐步开始认识并接受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但在重视程序正义的同时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主要集中在条文表述和解释适用上。就程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无任何限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管辖权错误与否并不关涉到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因为案件管辖的确定是以案件的性质和具体的案情为前提的,这一前提实际上是需要实际的审理之后才能弄清楚的,然而管辖法院又必须在审前就要确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内容来确定管辖权,这显然在法律上对管辖权进行划分具有相对性。正因为这样,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享有上诉权,以此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提出过上诉,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分的保障”。
二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何为“剥夺”以及“剥夺”的对象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该项事由规定得仍然比较抽象。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概念,而且“剥夺”和“限制”也较难界定和区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别清晰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对该事由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该项事由有一个限制性前提,即“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辩论权利。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通过查找可以发现,具体规定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内容并不多。其中较为常见且熟知的条文也仅仅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具体明确地列举出当事人所享有的辩论权利。
如果只是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或剥夺了一般的辩论权利则不应包含在提起再审的范围之列。因为,法院的法官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是拥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有权也有义务指引当事人参加诉讼,使得整个诉讼顺畅的进行。例如,在法庭调查后的辩论阶段,一些当事人的辩论时常偏离案件的争点,甚至对辩论不知所措,此时法官就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跑题,将当事人的辩论拉回案件的争点,或者是在辩论中当事人对自认为重要且已经叙述的内容反复辩论,法官也应当予以制止。法官的这些行为都可以说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干预,然而这种引导和干预却是必要和合理的。况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无任何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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