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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大学生溺水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郭英儒(3)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我国与该罪名最为接近的应当是故意杀人罪中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一般这种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有事前的某种联系或因果关系,如果仅仅是路人旁观,则不能构成该罪。

  如果我国增设见死不救罪名,将会出现,比如有人落水,其旁边会空无一人,人人避而远之,唯恐因此而受到连累,这样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的情况下,很可能失去必要救援,甚至连旁证人都找不到。



  我认为对见死不救的问题,还是不能简单的用刑罚来处理,它应当属于更高层次的道德范畴。但是,目前我们的道德建设枯燥而苍白,我们都知道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而我们搞法治的同时,却越来越把传统道德完全减低到法律的层面,这其实是道德的倒退。我认为应当设立道德法庭,在法律不能解决,或者法律不应当介入的情况下,由道德法庭来约束。刑罚是法律形式的国家暴力,但却是防止了暴力的无秩序性,避免了无端的暴力。我们目前的网络发达,方便了大家的讨论,而同时也刺激了在本案这样事情发生时所爆发的大规模道德暴力,要想规范这种暴力,应当建立道德法庭,由国家来做道德评判,来予以道德惩罚。


  海事、公安、消防



  这些部门先后都曾赶到,但是却均以不具备条件、没有专业设备为由,未能提供有效援助和帮助。他们来到的作用,只是客观上帮助了打捞公司,强化了打捞公司的必要作用。既然该起到的作用没有起到,客观上又有三人死亡的结果,可以追究以上人员的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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