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2)
选择好相应的准据法。3在实践中,信用证的各关系方很少事先
选择准据法,大多只规定适用《惯例》,但《惯例》本身并未包
含关于法律适用或准据法的规定。这一点与银行担保的实践作
法有很大不同。银行担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选择了应适用
的准据法,而且在同样由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
规则》第27条4、《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10条5中也都对适
用法律或准据法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
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则更加系统地制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6
可见,信用证交易中的准据法确定较其它银行业务的法律适用
更加困难。
通过开立信用证所创设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信用
证及相关文件的传递路径就象一条合同链(a chain of con—
tracts),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仍属合同关系。7
因此,信用证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种合同关系:
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即关系l,也称为买卖合同或
基础合同);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2,也称开证
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3,也即信用证本身);
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4);
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5);
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
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
同关系的当事人则很少选择准据法。所以,在缺乏当事人选择
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鉴于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关系1)
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
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
关系2涉及的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
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
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
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
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
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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