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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3)

业地法律。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

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种委托

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

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

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

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

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

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

产生的关系。8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

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

问题的首要原则。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

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

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

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

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

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

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

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autonomy princi

ple)也因此被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go1den

rule)。9商人们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

一,就是他们误认为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

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

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此时则更

多主张或想当然地希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避免银行与

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

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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