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4)
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
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
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
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
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10
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
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
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
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
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
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
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
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
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
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
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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