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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5)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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