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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7)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观点。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认为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

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

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但如果有通知行、付款

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的介入,尤其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

定的付款交单(承兑)地不在同一法域时,则上述两种观点的

差别将使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准据法选择出现不同的结果,

并对双方利益造成极大影响。

本文前述的第4种合同是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适用也有两种分析方法。首先,

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主要是从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或《罗

马公约》中的特征性履行角度确定准据法。15下面两个权威判例

均判定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适用保兑行履行信用

证付款义务地的法律。其中“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诉Sonali Bank”一案的开证行是一家孟加拉国

的银行(即Sonali Bank),它根据一家孟加拉国进口商的申请,

向香港的一家卖方开出了多份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香港银

行(即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为这些信

用证加具了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保兑行根据提交的信用证项

下的单据在香港进行付款后,将这些单据提交给了开证行。开

证行此时则拒绝向保兑行偿付该保兑行已按信用证付出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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