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9)
ment contract)的违约责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开证行与保兑
行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曼斯(Mance)法官判决认为,
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性履行行为表现在原告对信用证
受益人作出的保兑和议付行为。由于上述保兑和议付这些特征
性履行是由原告的伦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据《罗马公约》第4
条2款规定,17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英国,本案合
同应适用英国法。被告开证行曾抗辩指出,只有开证行向保兑
行的偿付行为才是双方之间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由于该偿付
行为应由开证行履行,所以准据法应是开证行的营业地所在国
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驳回了这一抗辩主张。他认为,开证行
向保兑行的偿付行为只能看成是对双方保兑合同关系中保兑行
特征性履行行为的补偿。18
在关于开证行与保兑行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方面,还有另一
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法。这种观点和方法是基于对银行之间相互
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而产生的。一般认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
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冲突法上普遍认为,委托代理合
同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即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营
业地法律。具体到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保兑业务而言,保
兑行是受托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Morse)在
评析曼斯法官对上述“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一案的判
决时指出:曼斯法官实际上完全没有必要去考虑合同的特征性
履行问题,因为本案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代理合
同,而代理合同则应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
是英国法。因为本案信用证的代理通知和保兑行为均由保兑行
的伦敦分行完成的。另外,从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规定来看,开
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纠纷也应适用保兑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例如,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1)款明确指出:
“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依受托银行的常设营业地国的法律”。
《列支敦士登1996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也
作了相同的规定,即依银行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之间的银行
业务,适用受托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1992年的罗马尼亚
国际私法第103条(c)款也有类似规定。该款指出,关于两
个银行之间的关系适用向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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