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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闵涛(5)
  2、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3、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
  4、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6、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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