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闵涛(6)
7、把调解程序和阶段充分扩展。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调解进行扩展:一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
8、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9、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五、结语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 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注 释
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北京日报,2005年6月27日(1)。
2、赖梁盟:试析社区矫正在和谐社区中的保障理念[J].贵州法学,2004 (9)。
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391。
4、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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