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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闵涛(5)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结果定罪或转化定罪,因此,凡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就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而机械地理解了此款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纠集多人实施互殴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为的暴力性,行为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其行为指向就主要是对方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这样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是一种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成立条件应当具备:必须一个行为。数个行为不能构成;须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结合聚众斗殴罪构成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本罪犯罪行为本身直接导致的,其行为方式和结果包含了伤害、杀人罪的构成内容,因而是一个行为的结果,但这种行为和结果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说,是一种想象竞合。依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符合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而不应简单以结果定罪。

  2、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分析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携带刀、枪等凶器,斗殴的暴力程度极为严重,有的持刀砍、刺他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加害,有的持枪直接射杀对方,多次开枪、而结果往往未造成他人死亡结果。还有的行为人虽然在斗殴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是仅仅系拳打脚踢或刀砍非致命部位,导致他人失血过多死亡或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等等。所以说,同样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行为的强度及加害的方式不同,简单以结果定罪,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从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本身的构成理论致人死亡的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致人重伤的可能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

  综上所述,在审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刑法理论和刑法第292条第2款及232条、234条的构成要件准确定罪,不应简单以结果论。

  (二)难以明确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人数众多,现场混乱,无法明确认定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形较多。对于这种情况有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聚众斗殴中难以明确致人重伤、死亡直接责任人的,应对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应根据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二是既不能分清致重伤、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又确实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均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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