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闵涛(6)
(三)致人重伤、死亡刑事责任的承担
聚众斗殴参与的人数多,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就较为复杂,而且司法实践操作中,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出现难以区别的问题,所以,必须严格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视不同情况、对各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实行犯的认定以及首要分子责任范围的界定。一般而言,共同实行犯和具备一定条件的首要分子要对重伤、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实行犯 (不包括首要分子为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共同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表现形态,共同实行犯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主观方面的分析判断。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方面,在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共同实行犯不仅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且要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的犯意内容中不仅包含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而且要预见到这种结果与共同行为的整体或部分均具有因果关系。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不同分工,存在着具体行为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作用的差别,但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沟通和联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各共同行为人具有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按照刑法理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可以结合构成共同犯罪。
2、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达到同一个目的,彼此相关,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认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共同实行犯时应着重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共同加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应作全面分析判断,一种是直接加害致伤、致死的,一种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但明显是一种帮助、支持、配合的行为,是整个共同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为行为人的主观所追求。对于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均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对不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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