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闵涛(7)
(四)同伙被他人致重伤、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承担
对于在聚众斗殴中自己一方的成员被对方致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是:
1、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聚众斗殴罪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斗殴的另一方,如果斗殴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致双方重伤、死亡的,应罪责自负分别承担相应的罪责。如仅有一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由实施该具体行为的一方单独承担。不应双方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也符合一事不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方的首要分子不应承担罪责,但可在处罚时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2、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任何犯罪都侵犯直接客体或犯罪对象,但应当不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如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被害人防卫时使加害人遭到身体上的损害。因为这些损失、损害不是行为的犯罪对象,当然也就不包含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之内。如果这种损失、损害已独立构成犯罪的话,如防卫过当等,其刑事责任应当由该犯罪的行为人来承担。因此,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就某个具体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不包括行为者自身。
(五)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刑法第26条及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首要分子在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正确界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审查预谋内容。首要分子不管其是否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实施行为,都应对事前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首要分子纠集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其预谋时犯意大多包含对双重客体损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所以说,首要分子预谋时如果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当然要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而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的,其仍要对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结果没有超出其犯意范围。但是,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对犯罪结果有明确限制的,应认为其犯意内容、范围特定,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其主观方面仅仅是一般聚众斗殴,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也应限定在本罪之内。而首要分子对其他参加者实施的过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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