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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 简易程序/张智涛(8)
  
  (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操作规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其操作规程应当怎样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意见》第十一条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依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骤操作:  1、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时,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中止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告知诉讼参与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制作《中止审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公诉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按照《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时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由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阶段已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可以视情况不同来决定再次开庭的时间。一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超过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随时开庭,;二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满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满十日以后的时间开庭。其他则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点建议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无可否认,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较低。因受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据笔者统计,一些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仅占30%左右,这还是因为该县地处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刑事案件多为轻微、简单案件的原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属于比较高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制约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最大瓶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见的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销赃等案件上。  3、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限制了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这一点目前已有改善,自从《意见》施行以后,由于此类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意见》规定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在了解了《意见》的这一规定后,均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这些问题的存在,加上我国在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上起步较晚,一些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从而使得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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