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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 简易程序/张智涛(9)
  
  (二)建议
  
  近年来,由于我国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与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日趋繁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1999年5月始进行了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探索与实践④,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的刑事案件实行了普通程序简便审,亦即在保持普通程序完整的基础上对有关程序具体内容进行适当简化,从而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达到简易程序的审判效果。实践证明,海淀法院的这一探索是非常成功的,普通程序简便审以其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适用范围广泛、节省庭审时间等特点,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而被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借鉴、学习与完善。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于2003年3月14日施行。据此规定,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试行意见》审理。这样,《试行意见》就把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成功经验归纳到了司法解释之中。同时,《试行意见》还对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使得《试行意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可以说,《试行意见》是全国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成功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它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虽然适用《试行意见》审理刑事案件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它毕竟还是普通程序,还要遵循有关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省略庭审步骤,与简易程序相比,它的庭审过程仍显复杂。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来说,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程序设置的所有庭审步骤显然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为其中一些步骤(如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可以省略的步骤)仅仅就是为了保持庭审程序的完整才经过的。
  
  如何在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比较我们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案件有共同之处: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而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仅仅是处刑结果的不同,那么能否将二者合而为一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一是修改其适用条件,将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纳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被告人提起简易程序的规定,以提高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主观作用,真正体现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完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就案件的立案审查、庭前证据展示、庭审中可以省略的步骤、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有关事项等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加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保证简易程序得到充分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益,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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