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之探讨/王政(6)

三、 相关存在问题的解决与立法建议

  通过对上述安装假肢赔偿案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发现及分析,我们认为: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或赔偿法律规范的缺乏及现存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更高规格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管理规定》。该类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之间统一协调、共同携手进行制定。该类规定至少应包括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鉴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机构的选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赔偿年限及赔偿次数的计算等方面的内容。具体一些讲,就是如何解决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内容所发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之解决,不妨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讨论:

  (一)针对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不应考虑致残原因的差异,而应成立统一的鉴定机构。该类机构应以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形式出现,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医疗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部门共同选定,并组成鉴定专家库;该类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分全国、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和地市级三级;各级鉴定委员会之间原则上不应存在相互隶属和管辖关系,具体该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或司法部门根据情况自行进行选定;在各方就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存在重大争议或分歧时,当事人最多可选择三次鉴定机会。另外,为了保护残疾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应贯彻“鉴定自愿和鉴定自由”的原则,“鉴定自愿”是指在各方当事人就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可以不通过鉴定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鉴定自由”是指在符合快捷、便利条件的前提下该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选择,而不应当由法律或政府部门进行强行指定。在争议双方就鉴定机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时,争议解决部门有权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

  (二)针对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商业属性,法律应禁止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同时,法律应准许当事人在全国范围(甚至世界范围内)自由选择假肢等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从常理上讲,鉴定机构必须是非商业性的专业性中立机构或组织。而目前我国假肢等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都具有营利目的,这些机构为了拉拢客户或打击竞争对手是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出具鉴定结论的。另外,从市场经济鼓励竞争角度讲,我们不应当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某区域内或某几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权利。比如,山东省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人完全可以选择北京市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服务,而不应当是山东省民政部门或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所指定的配置机构。法律或规范所能够限制的应当是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当事人除了有权自由选择配置机构外,还应当有权利自由选择辅助器具的配置价位。当然,对于当事人所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限定标准部分,应当由配置人自己承担。目前,我们对适用事故或保险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政府部门或保险机构圈定范围的做法是违反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的,也不利于残疾人及有关案件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和保护。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