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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当事人恶意调解/辛小强(2)
  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
  (二)一方当事人深谙法院调解的规律,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这种形式的恶意调解是当前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执行实践看,这种恶意调解分布范围最广,案由包括了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都可以存在这种现像。

二、恶意调解存在的原因

  恶意调解之所以存在现实审判过程中,不仅着根植于社会本身的因素,更多的则是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的缺陷。从调解制度上来看,主要有这样几点因素:

(一)调解范围的广泛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目前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外,其他类型案件均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如此广泛的调解范围,给予某些存在恶意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不熟悉

  适用调解程序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加快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往往法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以求快速结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具体的认知和思考。法官,这个被当事人认为是“正义的化身”的人,由于对案件事实没有清楚地认识,很难站在正义的这边。如此,这使得在调解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较易受到强势当事人的强迫,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识表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接收调解书时可以反悔。但是这种反悔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洗协议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说,对在调解中出现的这种恶意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么有设定较完美的程序予以遏制。

(三)救济途径难

  目前,对恶意调解的救济途径很狭窄。尤其是对已经签收的调解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并未赋予对调解书的上诉权,国家机关的对调解书的纠错程序也很不足。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其纠错程序只有申诉,救济途径的狭窄也是当事人“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与其配偶乙共有房屋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甲诉乙离婚,乙认为甲恶意处分共有财产,要求撤消调解协议。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从程序上而言,法院总是过于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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