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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当事人恶意调解/辛小强(3)

三、解决恶意调解的建议

  任何制度的存在总是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就目前我国存在的恶意调解情况来看,程度还未太严重,但是这个法律程序设计上的漏洞,还是要求我们悉心弥补。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

  调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与我国的政策倾向,法官办案具体情形以及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等相联系的。不可否认,在目前法院办案的过程中,调解被委以重任,相当多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但是调解范围的广泛也给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拉开了一条缝,有些“病毒”则在这条缝中暗暗生长。我们应该更加明确调解范围,而不是这样宽泛地决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同时,给以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可以让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程序的选用。

(二)强化法官的责任感,调解尽量做到“事实清楚”

  对案件的调解,只有基于清楚明白的事实,才可以做到法官处于正义的中立地位,做到对案件调解的公正处理。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没有清醒的认识,就很难分辨出事实的真伪,对调解过程也就很难把握。所以,加强法官的责任感,增强对案件事实的完整把握,以减少恶意调解事实的形成,是一个重要措施。当然,在加强对案件事实的把握的同时,可能就会减弱法官结案的效率。这是一对天生的矛盾。我们不能只追求其中的一个,而忽视了另一个。所以,我们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在两者中求的平衡,根据案件的紧迫性,复杂性来确定对案情的具体把握。但是有一点是要肯定的,就是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放在第一位,同时兼顾效率。

(三)强化恶意调解的监督和惩处

  首先是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其次在民诉法和刑法中对恶意调解增设惩罚措施。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应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以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可考虑在民诉法中对恶意调解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在刑法中对恶意调解后果严重的当事人可定为“妨碍司法罪”处以有期徒刑,同时在刑法相关条款及违法审判追究办法中对恶意调解的法官规定具体制裁措施


西吉县人民法院 辛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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