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卫勇(4)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释义】出质股权权能完整性的规定。
(一)出质股权满足的条件问题。《担保法》第75条规定, 股权只要符合“依法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股权只要满足“有处分权的”下列“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而本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有语义重复之嫌,其实股权只要满足可以转让这一条件,即可出质,可转让是可出质的充要条件。
(二)本条规定的内容紧凑为一款,不太相宜。说了三层意思,出质股权的条件、司法冻结的股权禁止出质、特殊企业类型的股权限制(需审批)出质,所以宜以不同款分列表述。
(三)一般来说,下列所述股权不完整,一般不得办理股权出质:
“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也与司法终决的裁判原则冲突。
“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情形,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有人认为如果出质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的差额部分可再行质押。偶认为应区别之,因为只要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即产生了物权公示的效力,不论是否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均是出资人和质权人达成协议保障债权实现的条件,即上述第四条所阐释的约定的质押率的限度,除明确在出质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质权的外,其他一般均不宜再行质押。
“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就无法实现公司的质权。因此,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股东所在的公司,股东倒是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将难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也不宜出质给所在公司。那种认为法无禁止则可的观点,仅是法律的表象,经不住法律逻辑的推论,虽然法律经验比法律逻辑更重要。此外,《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所以,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所属公司应均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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