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卫勇(5)

  “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主要是指隐名股东的股权,以及公司通过了内决程序,但未依法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东的股权。虽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由于工商部门既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又是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有必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必要对股权出质提交的材料与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认真比对。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当然也包括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而股权出质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效力。如果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就会使同一登记机关的两种公示登记发生冲突,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当然不能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出质的基础。所以,隐名股东的股权不能登记,其可以是司法确认的结果,而非行政确认或者说行政许可的结果;还有就是公司自身记载于股东名册予以认可而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形,也许先进行变更登记后再行进行出质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股东未按期缴纳、未实际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不论实质是否出资,或者说出了多少,只要公司的登记机关予以记载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即可认为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已缴付,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即坚持形式出资说;但是《股权出质登记50问》(中国工商出版社.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编)一书,则坚持实质出资说,认为未实缴或者完全缴纳的,即使通过行使质权,取得股权,由于还是要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质权设立没有实际意义。依此看,也具有务实的合理性。所以,对此种情形,宜认定为股权权能不完整的情形,不能作为出质的股权进行物权登记;二是外资股权出质的问题,根据外经贸部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备案。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限制出质股权的属性,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应通过物权法进行调整,依照本办法纳入出质登记,不宜再进行备案管理。2 外资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境内融资,易产生金融风险,需管制,应依法进行审批,并在进行出质登记时,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三是内资公司的国有股权,此虽然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决定,否则将导致质权合同无效,质权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国有股权的出质担保,超出规定数额或者规定对象,超越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职权的决议权限,也不宜进行出质登记。但是也有人认为,股权出质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直接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国有股权出质无需提交国资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这一点规定是一致的,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以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均适用公司法相关公司类型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一款)。依此看,股权可转让是股权可出质的前提,股权出质又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理上推论,国有股权应该经过批准后才可出质;四是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和不得出质的股权,此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的声明事项,公司章程也不属于提交的出质登记材料之一,一般无需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