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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卫勇(8)

  关于质权合同的内容,物权法第210条和担保法第65条规定的一致,只是物权法表述为“一般包括”,而担保法表述为“应当包括”,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对物权行使给予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对质权合同的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

  关于质权人的范围问题。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禁止境外自然人作为质权人的规范,所以,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质权人。境外自然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股权出质的质权人,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境外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相关规定,外国公民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家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质权合同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境外自然人如以折价方式实现质权时,涉及境外自然人成为境内公司股东的问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股东出质的股权数额在设立或者变更时,一般不小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但是质权人依法放弃质权的除外,这一放弃,包括对出质的股权数额小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差额的权利的部分放弃,甚或是全部质权放弃,可结合上述质押率的阐释作进一步分析;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可以转让债务或者债权,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担保的出资,但是可以依法增资。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只能是公司名称的变更,且应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进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而非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所以采用“公司名称更改”一词,以免引起语言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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