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刘成江(4)
遗憾的是,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担保法》时,似乎只参考了产生于20世纪处的《日本民法典》和旧中国民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却忽视了对各国在此之后立法、学说和判例的考察。由此出台的《担保法》在价值取向上的明显滞后也就不足为奇了。笔者认为,关注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的动态变化,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以确定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使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是我国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重视的一个问题。
(三)要用缜密的制度来规范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担保,应当具有保全债权和满足投资的双重功能,这种功能不仅应在担保物权的立法指导思想或立法宗旨中体现出来,而且应当通过相关的制度、原则和一系列规范的缜密设计来加以体现,否则就是毫无意义的空洞说教。比如就抵押权而言,只有确立保全抵押和流通抵押制度,不动产担保的保全功能和投资功能才能得以落实。而流通抵押的付诸实施,又必须借助与立法对流通抵押的无因性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特定原则、次序固定原则和证券化原则的明确规定,抵押权作为投资课题,在不同交易主体间的自由流通才有可能。由此看来,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必须在立法上作重大修正。
(四)担保物权的功能设计必须进行充分的学术论证
《物权法》颁布后,虽然就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改善,但大多局限于具体规则和适用问题,很少设计对立法价值取向问题的修改。在学说方面,也很少有文章或著作对附随性理论产生的背景及其利弊进行深入地剖析。以致在我国民法学界形成了附随性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的观点。笔者认为,要使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达到“现代化”的水平,首先必须在立法价值取向上,顺应担保物权独立化、证券化的发展趋势,以完整的投资抵押制度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对投资的巨大需求。要让国人接受这一立法主张,充分的学说争鸣是不可或缺的。而学说争鸣的前提,就要求争鸣者必须对各国担保物权立法的现状、学说和判例有比较充分的了解。没有争鸣或者以过时的立法例进行争鸣,在此基础上的立法,其先进性必然难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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