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澄《行政法泛论》与公物法体例/刘建昆(2)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第八章 营造物
营造物者,欲达行政目的,供公用而设者也。对于此种营造物,有宜注意者:
第一,营造物非受统治者之委任,而行命令权者也。此与行命令权之官厅相异,或谓营造物随其使用而生强制作用,不知此等强制乃营造物所在之公共团体或官厅,命令权之作用也。营造物本体,绝无命令权者也。如强制学龄儿童,使人小学校,夫小学校非强制之物乃管理学校行政者之强制也。
第二,营造物供公众使用,故营造物之观念与公有物与公有财产等观念有别。组织营造物之物件,固属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未必皆供公众使用,此最宜注意者也。如非一私人所有之道路基地,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且为组织道路营造物之物件。若供官厅所用之建物或基地,虽亦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与营造物则全无关系矣。
第三,组织营造物之物件,不妨属于私权之目的物。又组织营造物对象之所有权,亦不妨属于一私人。惟行使私权时,不得抵触其为营造物之范围已耳。
第四,就管理营造物者而言,宜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问所有权属于何人,凡管理营造物者,即营造物之主体。至何种资格,始可为其主体,则视事业之种类,设立之手续而定。如,关于国家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国家营造物;关于公共团体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公共团体营造物。若不能视事业之种类而分者,则以国家所设立者,为国家营造物;公共团体所设立者,为公共团体营造物。然营造物主体,仍可以其管理权委任他人者也。
二、管理营造物,非依私法上管理财产之规定而适用公法上之原理者也。
三、附属于营造物之警察权,不必管理者自行之,亦视法规之所定而已。
四、管理营造物者之权限,如下:
甲、维持之、保存之。
乙、许可使用、限制使用。
丙、征收使用费。
第五,,营造物之组织物件所生果实,不问其为法定果实或天然果实,皆归物件所有者。但分离其果实而有害营造物之使用,则不在此限。
第六,使用营造物,计分三种:
一、不待有所行为而认其可以使用之者。
二、因许可而使用之者。
三、因许可而专用之者。
凡设定一权利,其权利必是私法上之权利。
第七,使用营造物之费。
使用营造物之费,有是公法上者,有是私法上者,将以何者为区别之标准?凡强制其使用之使用费,及不必有所行为而使用之使用费,公法上之使用费也。此外,皆私法上之使用费。如道路之通行费及小学校之授业费,为公法上之使用费;铁道之运赁、医院之医金,为私法上之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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