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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李志文(9)

(四)建立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因其违法应首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否认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完整的责任制度。因此,在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应从实际出发,确定适当的范围。在我国,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在它们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并造成损失时,国家原则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国家财力有限性的制约因素,赔偿范围不宜过宽。具体的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因违法直接造成财产损害的,必须是损害严重并且不具有普遍性,国家才可以赔偿,而对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损害的,应扩大赔偿范围,确立基本由国家赔偿的制度。
  综上所述,从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关系来看,行政诉讼建立了一种权力制约机制。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范围的大小,实质上反映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文明程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反映行政权在实质上大于司法权,这势必导致权力制约机制的失衡。我国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是对审查权的一种限制,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现有的审判监督是残缺的、不完整的。从这可以看出赋予抽象行政行为以可诉性不仅是必要而且合理,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无论是从政府职能还是社会发展上看,处于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制度都应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该种制度更为健全和发达。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才能充分实现国家权力制约机制的平衡状态,使之与市场经济相协调,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这已成为现实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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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孟鸿志。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36。
○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9。
○3马怀德。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N],监察日报,2001-8-8。
○4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3。
○5杨寅 , 吴偕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7。
○6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J],载政治与法律,1997,2:48-50。
○7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69。
郑建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8,2:27-30。
○8张尚族,张树义。走出低谷的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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