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婚姻法/蔡武(3)
(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完善夫妻人身关系--增设配偶权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有有关配偶权的内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其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内容包括同居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助义务等等,增加配偶权的规定可以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实质性地保护。通过法律赋予夫妻一方对于有违配偶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权利。
其次,善夫妻财产制度——细化夫妻对财产处理的权利和方式;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并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还必须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要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
(三)关于离婚制度
首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变更为“婚姻关系破裂”;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是采“感情破裂说”以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的标志,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司法实践中,“感情确已破裂”往往难以认定,可操作性差,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会造成司法不公正。大多数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是采用“婚姻关系破裂”。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不应也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除精神生活外,物质生活与性生活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而感情只是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婚姻解体的唯一原因,感情破裂并不能涵盖离婚的全貌。因此,我国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其次,离婚的救济制度应当更加人权化;
我国婚姻法为强化法律的正义性和可操作性,对处于弱势一方补充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 ,在体系上也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但不够细化,人权性不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健全。
1、是经济补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遗憾的是,这种补偿必须在“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这一限制太过苛刻,应予删去。只要一方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义务,甚至在事业上做出了牺牲,都有权要求对方补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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