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婚姻法/蔡武(4)
2、是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设立了损害赔偿制度,适应了现实的需要,体现了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在法律上起到惩恶保善的作用,在道德上也起到扬善遏恶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仍存在缺陷。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保护力度不够。婚姻法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当然是过错,但是否就限于这四种?如果过错不在列举之内,那就意味着无过错方无权提出赔偿,受了侵害而无权提出赔偿,这是否有失法律上的公平?所以应概括地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补充进去。二是应规定“第三者”应承担责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涉及“第三者”的问题,很显然,第三者既然和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也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国外遇到这种情况,无过错方可以选择,有权向配偶或第三者提出赔偿。但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无过错方只能对配偶一方提出请求,而对与之重婚或姘居的第三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只要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姘居的,都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对请求赔偿不应加以限制。婚姻法规定请求赔偿必须以“导致离婚的”为条件。这种限制显然不合理。离不离婚和要不要求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不能选择了赔偿就必须牺牲婚姻。
最后,应增设居住权制度。
实践表明,离婚后的居住权的保护是普遍存在一个难题。结婚后所住房屋一般是一方(多数为男方)提供的,而产权往往是婚前的,离婚后无房一方的居住就成了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虽然提到了“住房”但不够明确。从尊重人权的角度上讲,居住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即使房屋的产权是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后一方无处可去的,应该享有居住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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