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孙英哲(5)
搞明白生养成本的内涵之后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任务,即生养成本的算法。国家投入应当根据各地教育成本等标准来量定赔付额,各地标准不同,“同命不同价” 于此自然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而且这个不是目前的争议重点,我们没必要详细讨论。我们目前着重要讨论的是个体投入之赔偿。个体投入中的精神投入之赔付已经上文说过,那么其实真正麻烦的就是个体投入中的物质投入之赔付。这个物质赔付一定要精确,要实事求是,而不能像现行法律简单武断地按户籍来定标。
其实我们经过仔细探究之后是不难得出结论:“同命不同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广泛而强烈的争论。原因就在于此“不同价”非彼“不同价”,真正意义上的实事求是的“价格”算法一不小心被社会现实中武断、理亏的“价格”算法偷换了概念,搞出了平等原则与“同命不同价”之间子虚乌有的矛盾,造成了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的误解,这需要立法者深刻反省。
以上是我的赔付方法。现行法律一些学者还有不同观点,下面我来一一分析。
1.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
他观点中的价值一词的概念,我们先撇开不管,只说说观点性的东西。
我同意他的前一半观点,因为所谓的“因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只是一种推断假设,是意念中的财富,而不是现实中的财富。用现实的真金白银赔偿想象到的财富损失是荒诞的。
但是他后一半观点我无法认同。首先,余命有多长我们没法估量,仅仅通过立法权规定一个普遍适用数的方法又是不严谨、不科学的。其次,这里的余命单单包含时间吗?还是需要把时间与余命中可能创造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去计算?如果是前者,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受害人是小孩比受害人是老人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如果是后者,无疑,他就承认了自己在前半段话中否定的“财产收入”,那么他所说的话就会前后矛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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