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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条约》对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影响/陈忻(2)

一、 非歧视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6条规定,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但是此项原则是否适用于版权或邻接权领域却存在着争议,5 因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工业设计、保护期和追续权方面实施互惠而不是国民待遇。6 欧洲法院1993年10月20日的一项具深远意义的判决结束了这种争议。
这是一个表演者权的案例。1983年,英国著名摇滚歌星菲尔·科林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举办了一场音乐会。美国一家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了这场音乐会,并将录音带销往德国。由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表演者权,菲尔·科林斯无法在美国得到保护。于是他诉诸于德国法院,但同样也失败了:虽然德国和英国均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只要求成员国对发生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进行保护,便算履行了国民待遇的义务。7 由于美国不是《罗马公约》成员国,故德国法院没有义务保护科林斯在美国的表演。然而,《德国版权法》第125(1)条却规定:德国国民无论其表演发生在何处,均受德国法律保护,这样德国国民便享有比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国民更高的保护。于是,此案的焦点便转向德国版权法律是否与《欧共体条约》非歧视待遇原则有冲突。欧洲法院裁定:非歧视待遇原则是共同体法律的最重要的原则,它同样应该适用于版权和邻接权领域。
这项裁决的影响在范围上是巨大的,在时间上是深远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将不再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虽然意大利版权法不保护工业设计,但意大利设计师现在却可以在法国享有高水平的版权保护;英国作者的作品在德国的保护期突然延长至死后70年,比其在本国还要多享受20年;8 荷兰的画家现在可以在法国行使追续权,分享他人转卖其作品所获得的利润,尽管法国画家在荷兰并不能享受到同样的待遇。值得一提的是,菲尔·科林斯案裁决的效力并不是始于1993年10月20日,而应始于1958年1月1日,即《欧共体条约》的生效之日,9 因为欧洲法院的裁决是对该条约第6条进行解释。

二、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30条和第34条。这两个条款分别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进口和出口进行数量上的限制以及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限制措施。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这项原则曾在一段时间内引起了欧洲知识产权界的困惑:在欧共体法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及国内法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究竟适用哪一种原则?许多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基本实行“国内权利穷竭”原则,10 即权利人本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由他人将其作品复制品首次投放本国市场后,权利人的发行权将随之穷竭,他将无权对他人在国内的再销售活动进行限制。但是,他对其投放在外国的复制品仍有权禁止进口,因为权利只是“国内穷竭”而不是“国际穷竭”。问题在于,如果外国是一个欧共体成员国,那么权利人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是否违反《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从而必须被禁止呢?让我们来看一个欧洲法院1971年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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