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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边嵘(4)

  3、德国

  (1)以资金、事物或其他方式参股境外企业;(2)德国企业境外分公司或或工厂的增资;(3)为境外企业提供类似参股的贷款;(4)参股及类似参股的贷款;(5)盈利回收

  (六)、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和赔偿责任


  各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在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何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如下:
国别
项目 美国 日本 德国


保险费率
外汇险0.3%
征用险0.4-0.8%
战争险0.6%
三项风险同时投保1.5%
每100日元55钱
(1日元=100钱)
资源开发投资项目每100日元70钱 保险期限为5年以内的0.6%
保险期限为5-10年的1.0%
保险期限为15-20年的1.5%


保险期限 一般不超过20年 一般为5-15年
因被投资企业的需要可以超过15年 原则上15年
设计生产设备制造需较长时间的20年
保险赔偿责任 承担投资者损失的90% 承担投资者损失的80-95% 承担投资者损失的90%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设

  (一)立法模式

   我国已采用集双边与单边保险模式优势为一体的德国模式。就两种模式本身而言,自然是双边模式比较优越。原因在于,双边模式中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属于国际法范畴,将本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上到国与国之间的矛盾,依照国际条约索赔,有利于求尝权的顺利实现,提高了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效率;而对于单边模式,其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外交保护原则,在该原则项下,母国只由在本国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当地地救济之后,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尝权。当地救济无疑是一个费时费力的过程,不利于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问题就在于,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有100多个,但是我国海外投资的东道国却达到140多个[4],如果采取完全的双边模式,将不利于对我国投资者的保护,且当前我国对海外投资采取的是鼓励和,多元化的政策,一旦采取双边模式,无疑会影响到该政策的实施,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

   所以,我国的海外投资制度应采取以德国模式,并加快向完全的双边模式的转变。具体做法是:扩大我国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范围;提高对非协议国投资的保险的要求(例如较高的保险费率),以达到对国内海外投资的宏观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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